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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對于注冊商標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可以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中,對商標使用行為的實質要求為:該行為應屬于我國境內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該行為應屬于真實的、善意的使用行為。所謂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是指能夠實現(xiàn)商標本質功能的使用行為,未進入商品流通環(huán)節(jié)的商標使用行為,不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此外,該條款系商標法對于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的使用要求,故原則上該使用行為應發(fā)生在我國境內。
在“DCLSA”商標撤銷復審案件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認為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的3年期間存在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在訴訟階段,商標權利人提交了其在指定的3年期間內兩套標注有訴爭商標的產品出口單據(jù)作為使用證據(jù),因此該案的焦點在于在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這一問題在我國商標法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故應結合該具體條款的立法目的及商標法的整體立法目的等因素予以判斷。
首先,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我國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商標法之所以規(guī)定可以將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的商標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于避免商標閑置,促進商標使用,真正發(fā)揮商標在市場經濟中的識別作用。雖然出口商品的終端銷售行為發(fā)生在進口國,但出口商向進口商銷售商品的行為發(fā)生在我國境內,同時進口商在選擇我國出口商的過程中,可以依據(jù)不同的商標將不同的出口商相區(qū)分,在這一過程中該商標顯然已起到識別作用,而該識別作用發(fā)生在我國境內。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
其次,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的整體立法目的。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如果商標注冊人依據(jù)《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條約》或《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有關議定書》的相關規(guī)定在我國進行商標注冊的同時,亦在進口國及其他成員國進行了國際注冊,則商標注冊人在我國所注冊商標的效力狀態(tài)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該商標在進口國的效力狀態(tài)。如果認定出口行為未構成商標使用行為而將其撤銷,則意味著該企業(yè)不僅在我國無法獲得商標法的保護,更為重要的是在其進口國家或地區(qū)在一定情況下亦無法獲得商標法的保護,而后者對其顯然更為重要。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會對出口企業(yè)具有實質影響,并相應地影響到我國出口經濟的發(fā)展。因此,認定出口行為構成商標使用行為,符合商標法的整體立法目的。
(作者單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文章來源: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690